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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蘇駿楓被 告 潘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99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1,640,5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