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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6號原 告 余宗銘被 告 陳美豆

余宗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30,66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79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因系爭房地遭被告竊佔,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系爭房地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中,經鑑估價值為13,871,140元,此有原告隨狀提出之鑑估報告(部分)在卷可佐,審酌鑑估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1日、距本件起訴時未逾3年及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明顯上升或下降等情,援引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與客觀市場交易行情相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23,713元(計算式:13,871,140元×1/3=4,623,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係請求按年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考量原告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合併計算訴訟與日後強制執行所需期間應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年180,000元×10年=1,800,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56元。

上開3項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0,669元(計算式:4,623,713元+1,800,000元+6,956元=6,430,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644元,溢繳75,796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A01、A02、A03權利範圍各3分之1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A01、A02、A03權利範圍各3分之1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少康街11號) A01、A02、A03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