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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張琇雅被 告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1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在互助會得標時,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未於互助會結束時返還系爭本票,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87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70,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及後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依系爭本票債權數額核定為870,000元。上開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所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訴訟標的(即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8月10日 10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2 111年12月10日 80,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3 112年4月25日 55,000元 112年11月25日 未記載 004 111年10月5日 105,000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005 112年1月20日 90,000元 113年3月5日 未記載 006 112年3月5日 80,000元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 007 112年1月10日 130,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 008 112年4月10日 11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 009 112年4月25日 11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未記載 合計 87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