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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戴源德上列原告與被告井底之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井底之蛙」之完整真實姓名、住所地址,及提出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該被告人別之資料(例如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為「井底之蛙」,顯非被告之真實姓名,而同狀內文雖載「被告井底之蛙(高宗仁)」,惟高宗仁是否即為本件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不明,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址,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應予補正。 2 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原告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應表明具體、明確且可強制執行之行為特定內容)。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二、被告應立即刪除所有涉及原告之不實言論及相關文章」、「三、被告應於其經營之平台(包含但不限於方格子、PressPlay),連續七日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其中聲明第二項未明確表明係欲請求被告刪除於何地點或何網路平台、以何等帳號、於何時間所發表何等內容之言論或文章;聲明第三項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文字內容為何,亦未清楚逐一列明請求被告應刊登於哪些網路平台之何等頁面,上開聲明之內容均難認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應予補正。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具體表明構成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要件事實,及係請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計算方式)。並說明起訴狀所稱「115年度偵字第6059號」刑事事件係繫屬於何地方檢察署,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全部影本。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