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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戴源德被 告 高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0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刪除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2年7月2日、113年7月22日在其所經營方格子(Vocus)平台「井底之蛙俱樂部」專欄(下稱系爭專欄)發表之文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於其經營之系爭專欄及PressPlay「盜井筆記~井底之蛙的飆股筆記」首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核聲明第二、三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5,700元(計算式:6,700+4,500+4,500=15,700),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000元。 2 原告應補提出115年6月8日補正狀(★含全部證物即附件)之繕本1份。(若原告未留存證物,可到院閱卷影印後補正。) 3 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請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