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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郭玫君被 告 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力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7,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露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77,5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報價單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