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0號原 告 陳璽中被 告 凃和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9,6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訴,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05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9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