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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劉長熹被 告 劉宗勳

劉懿慧

劉懿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劉懿慧、劉懿娥為訴外人劉蔡滿月之子女,被告劉宗勳為劉蔡滿月之孫,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劉蔡滿月所有,後於劉蔡滿月死亡前之民國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宗勳、劉懿慧、劉懿娥,因劉蔡滿月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劉蔡滿月間於99年12月25日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之關係及於100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蔡滿月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房地相鄰、同為透天厝型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類比房地),於114年12月間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9坪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系爭房地與類比房地之屋齡相近,建物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差無幾、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五種商業區,類比房地之交易總價應趨近於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原登記所有權人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2㎡,權利範圍全部) 劉蔡滿月 劉宗勳(權利範圍2分之1)、劉懿慧(權利範圍4分之1)、劉懿娥(權利範圍4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博愛一路88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層數:4層、總面積295.16㎡) 劉蔡滿月 劉宗勳(權利範圍2分之1)、劉懿慧(權利範圍4分之1)、劉懿娥(權利範圍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