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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梁士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59,2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水泥地、鐵皮廠房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369.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96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參考鄰近地段土地之交易價額,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與以公告現值計算尚屬相當等語,則以各筆地號土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8,200元【計算式:(243-1地號土地面積31.56㎡×15,000元/㎡)+(244地號土地面積186.47㎡×35,000元/㎡)+(244-1地號土地面積151.89㎡×15,000元/㎡=9,278,200元】;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2,968元;聲明第2項後段之請求,據原告具狀表示計至115年4月26日止之數額為28,07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74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9,242元(計算式:9,278,200元+52,968元+28,074元=9,359,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6,917元,應再補繳4,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