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陳玉枝被 告 林大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8所列違約金新台幣(下同)6,597,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即1,807,802元為準(計算式:被告原受分配金額5,939,594元-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77,107元-被告之本金債權3,000,000元-被告之利息債權90,740元-被告之利息債權963,945元=1,807,802元),核定為1,807,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