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被 告 呂豐真
蔡博方蔡博安蔡和純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被 告 黃韡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650,1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0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呂豐真、蔡博方、蔡博安、蔡和純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68,201,959元於黃韡誠信託專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黃韡誠應將68,201,959 元返還予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二項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68,201,959元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3,814,880股(下稱系爭股票)於黃韡誠信託專戶;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黃韡誠應將三陽公司股票3,814,880股背書轉讓予慶豐環宇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此二項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於起訴日(即民國115年4月28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57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故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448,160元(計算式:57元×3,814,880股=217,448,16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448,16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與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650,119元(計算式:68,201,959元+217,448,160元=285,650,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0,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