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彭立群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倚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⑴陳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⑵敘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並遷出其本人及其所有物」所指為何,與前段所稱將房屋騰空交付有何不同,併請陳明之。 ⑶台端提出之民國115年2月26日補正狀所載「四、補正 請被告林倚令清空位處:前鎮區信德里17鎮國路79號所有物」,請陳明台端真意為何?是否係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具狀陳明。 ⑷承上,若台端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陳報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請勿以房屋課稅現值計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3 補正上開編號1至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