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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彭立群被 告 林倚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8,8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和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9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90元;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分別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以門牌號碼稱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查與288號房屋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5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434,293元(計算式:總價27,000,000元總面積62.17坪=434,293元,元以下4捨5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28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22,9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068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6,064,958元(計算式:面積91㎡公告現值176,538/㎡=16,064,958元),有28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288號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7%【計算式:322,900元(322,900元+16,064,958元)=0.0197,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而以此計算28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4,016元【計算式:(總面積200.86㎡+陽台17.07㎡)0.30251.97%434,293元=564,016元,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288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16元;查79號房屋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磚造平房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79號房屋之11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04,000元核定79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806元(計算式:790元+564,016元+204,000元=768,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