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軒豪、許庭瑄核發支付命令對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264號),現被告張軒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