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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6號原 告 何坤榮

何承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而查鄰近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建築型態、年份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314,5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00.70㎡,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1,679,213元(計算式:100.70㎡×314,590元=31,679,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