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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唐鈺琇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蘇柏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5,9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87元。 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4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1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8,939元【計算式:1,017,000元×(1+34/365)年×8%=88,9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5,939元(計算式:本金1,017,000元+利息88,939元=1,105,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蘇柏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符,併按相異址數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