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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被 告 吳吉興

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3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債權人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吉興積欠其債務,卻與被告吳雅萍就被繼承人吳鍾玉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雅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吳雅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吳吉興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吳吉興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76,25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以吳吉興應繼分比例1/2計算為288,129元(計算式:576,257元×1/2=288,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對吳吉興之債權(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依其所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933號債權憑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5年5月13日)之價額應為246,328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0/10000) 2 土地 同段151-1地號 (權利範圍60/10000) 3 土地 同段151-2地號 (權利範圍60/10000) 4 建物 同段446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