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57號原 告 林簡希即林秝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念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