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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陳聰明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8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公寓之第二層,與系爭房地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2月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4,40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9.2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636,24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99.26㎡×0.3025×154,407元=4,636,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6,2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209元,應再補繳33,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