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63號原 告 簡琬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易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8,7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4,553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2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2,308,77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8,7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44,553元) 1 利息 2,144,553元 113年10月31日 115年5月12日 (1+194/365) 5% 164,220元 小計 164,220元 合計 2,308,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