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5號原 告 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871,4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1,0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551,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551,461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6,320,000元,票號AN0000000之支票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據,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2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71,461元(計算式:40,551,461元+16,320,000元=56,871,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0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