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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陳鈺婷被 告 陳皓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經公證之民國114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2項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069號給付精神慰撫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