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黃冠豪
黃姿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424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黃冠豪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2,7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遲延費、法務費、手續費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償,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14年8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14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姿穎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83年之磚造建物,建物總面積56.38平方公尺,而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近期於113年12月1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16,27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00,000元÷交易面積8.6坪=116,2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市價之參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983,133元(計算式:56.38㎡×0.3025×116,279元=1,983,1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止合計601,424元(計算式:本金512,791元+利息18,208元+分期遲延費8,099元+手續費61,535元+法務費791元=601,424元),有原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較系爭建物之價額為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1,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