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蔡蕭寨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沁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王道銀行不知姓名行員」之姓名、住所址,及被告李沁雅之住所址,及提出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識特定被告人別之資料(例如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帳號等),以特定起訴對象。 理由: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狀僅稱被告為李沁雅、王道銀行不知姓名行員,未表明被告真實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取原告報案相關筆錄資料,該所回覆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指述之「Line暱稱ESG-李沁雅」、「Line暱稱王道E網的營業員」,均是通訊軟體Line中之虛構暱稱,並非實際王道銀行專員,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該所提供之調查筆錄內容亦無關於被告姓名、地址之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不明,亦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3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提與起訴狀相同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若原告未留存證物,可到院閱卷影印後補正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