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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6號原 告 吳見成即僑聯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97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614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497元。 2 具狀說明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聲證1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是否經管轄之法院核定?若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併就本件起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表示意見,並提出經法院核定(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之調解書影本。 3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被告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送達;又繕本均應含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