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83號原 告 姚乃瑜
陳逢駿蔡智星朱 燕許真銓李惠泉陳秀月黃麟祥游欣穎王瑞揚林財鴻何楊春蘭施火珠顏順義劉豐茂葉佳音李秋賢陳新興傅葉秋嫣蘇柏翰黃品惠楊詠隆徐金蘭蔡語鈴謝萬生黃慶榮被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涵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570,8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3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鼎山高大百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所做相關決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惟被告逕以「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運作,向渠等通知繳納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計84個月之管理費,致原告需負擔之管理費至少合計新臺幣(下同)3,570,840元(計算式:1,635元×26人×84月=3,570,840元),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召開所為決議無效,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避免應繳納管理費之利益3,570,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70,84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