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9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被 告 宋倫光
宋亭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78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宋倫光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於113年3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宋亭誼之行為,應予撤銷。查原告對宋倫光之債權計算至115年5月18日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4,880,746元,而系爭保單倘經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265,784元,有全球人壽公司覆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依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後全球人壽公司所應給付金額核定為265,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