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蔡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38,44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同段965、966、971、972、97
3、1002、100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408,0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17.6)㎡×90,700元/㎡×權利範圍1/1=4,408,02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5年5月18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7日之價額即530,425元(計算式:504,617元+25,808元=530,425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445元(計算式:4,408,020元+530,425元=4,938,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834元,尚應補繳22,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