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被 告 黃瑞仲
黃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9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9日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瑞仲、黃子豪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0000分之109),與同段85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4分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8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同段86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40000分之195,含共有部分同段86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7,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子豪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7日以贈與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鳳地字第0129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瑞仲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及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瑞仲之債權額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715元、利息215,712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止)、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94元,合計277,921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經核系爭房地其中3-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值為285,445元【計算式:面積1,766㎡×公告土地現值59,315元/㎡×權利範圍109/40000=285,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