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網路「詛咒網」網站上,內容涉及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針對原告及其家人之詛咒所有言論文章予以全部刪除下架;被告應向原告及其家屬(父母、長兄)交付正式書面道歉函,並針對其張貼涉及「性騷擾小孩」之不實言論,另行交付1份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道歉承諾書,承諾不再散布此類損及子女身心健康之言論,性質上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4,500元=19,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600元,應再補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否,請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則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10,600元+4,500元-10,600元=4,500元),請原告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