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2號原 告 李秋茂訴訟代理人 王品方被 告 歐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2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字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7 李秋茂 102楠狀字第016501號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楠泰街27號) 全部 李秋茂 102楠建字第011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