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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03號原 告 林紹賢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葉宭珉即葉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41,18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房地建築年份、建物型態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10,3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31.6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1,741,185元(計算式:231.62㎡×0.3025×310,300元=21,74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41,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