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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4號原 告 一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霖原 告 劉永坤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明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以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債證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41,246元,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5日止之本金、息合計2,251,5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1,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