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九鼎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輝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香港商邊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4,2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944,25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31.475元(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94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