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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13號原 告 湯雅婷被 告 湯家豪

湯嶽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5,1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47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查系爭房地屋齡約55年,位於4層樓加強磚造公寓之第1層,建物總面積19.33平方公尺,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雖陳報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地於民國115年2月4日之交易價格,惟該房地為臨路公寓,與系爭房地位於巷內之條件不符,尚無從據為核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參考。另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坐落同巷、Google地圖顯示相距步行時間約1分鐘,且屋齡相近、均位於4層樓加強磚造公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地於112年5月31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97,58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近3年,惟參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於112年至115年間依序為60,000元、630,000元、690,000元、70,0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118元(計算式:19.33㎡×0.3025×197,587元×1/3=385,1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四、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