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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19號原 告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慈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468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10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68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張慧慈、蔡乃文、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等5人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理由:依原告115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蔡乃文、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等人出生於香港,應無我國戶籍等語,另比對原告上開書狀所附被告張慧慈戶籍謄本顯示,張慧慈早於101年10月31日即出境,迄今已逾十餘年,則本件被告張慧慈等5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