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黃文忠被 告 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被 告 龔清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黃文忠主張其為太普風格大樓之店面住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太普風格大樓管理委員會、龔清隆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漲店面住戶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第二項請求店面住戶管理費應按被告於114年10月、1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調漲店面住戶管理費為每坪39元之決議辦理;第三項請求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內容應予更正。而此三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將店面住戶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整為39元,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屬因定期給付或收益涉訟,惟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常與其居住該大樓之期間相同,依常情可認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349元【計算式:(45元-39元)×原告店面坪數56.04坪×12月×10年=40,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