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2號原 告 易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芯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被 告 煒盟智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6,7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65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65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之利息5,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6,785元(計算式:1,441,650元+5,135元=1,446,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之民事法律條文)。 3 表明訴之聲明一「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5年4月15日(如原告認非係115年4月15日,應另予表明為何日,並為適當之說明)。 4 提出原告委任邱翊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5 表明編號2、3、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繕本1份(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