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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蔡惠人被 告 蔡惠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69,7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地類別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69,75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9,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36.84 1,3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498.11 1,300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803.89 1,30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2,030.01 1,300 價額總計 2,969,753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