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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守正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692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84,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6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184,692元。 2 提出被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