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3號原 告 吳艾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闕壯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詐欺等刑事事件(下
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0月間遭被告以投資泰達幣名義,遭詐欺
共計98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9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然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114年10月6日與原告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路308巷口面交現金500,000元(實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1,180,000元(含詐騙損失9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所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㈢又依系爭刑案判決(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3285號起訴書)所示內容,並無任何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980,000元相關之事實,是本件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原告即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惟原告就是否核屬詐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
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