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郭銀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13,25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使用現況略圖編號2範圍內之鐵皮平房、遮棚、水泥地、圍牆、水塔(占用面積共約172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同段1386地號土地於115年3月1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1,613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遭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408,7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2㎡×0.3025×161,613元=8,40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8,724元。
㈡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72,247元,及自115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7,375元(計算式:472,247元×114/365年×5%=7,375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622元(計算式:472,247元+7,375元=479,622元);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依原告具狀表示計至起訴日前1日止為24,911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11元。
㈢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913,257元(計算式:8,408,724+479,622元+24,911元=8,913,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0,5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