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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曾睿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08,4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鳳公司)之132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江鳳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又原告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訴,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送上揭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江鳳公司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202,208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換算每股淨值為11.067元(計算式:33,202,208元÷3,000,000股=11.067元/股,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08,440元【計算式:11.067元/股×1,320,000股=14,60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06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8,7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