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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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醫菁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7080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2份。又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