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湯苡菲即頑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池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7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99,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 ⒉ 以書狀更正「原告頑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湯苡菲」為「原告湯苡菲即頑事企業社」: 理由:原告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是正確名稱應為「湯苡菲即頑事企業社」,應具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更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⒊ 被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