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5號原 告 周青媛被 告 鄭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75,15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1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及其上同區段2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具狀表示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14年7月間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188元,因系爭房地屬正路沖、屋後有大型豬舍,致乏人問津,是以土地面積乘以上開交易單價加計房屋課稅現值核算後,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3,578,097元等語。然原告所援引上開227之6號房地之交易資料,係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難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且以房屋課稅現值核算交易價額,亦有低估情事,尚難憑採。因本院另案(即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於114年3月17日裁定核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975,154元確定,審酌該案起訴距本件起訴日僅1年餘,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前述難以出售等情,認以另案所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