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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陳震浩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羅韵宣律師被 告 莊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7,1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逼迫原告給付款項及簽發發票日113年11月15日、票號TH110482、票面金額3,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在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24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為3,5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115年5月21日)之利息25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本金3,500,000元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7,178元;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依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數額核定為3,757,178元。上開3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擇高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扣除已繳納之42,450元,原告尚應補繳3,042元。 2 表明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