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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

rts(Macau)SA)法定代理人 Hernâni Tiago Caveirinhas Rouxinol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被 告 林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3,15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亦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15,45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以起訴日即115年5月2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港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港幣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56元計算,港幣415,453.5元折合為1,68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則為2,073,155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3,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而原告已自行繳納裁判費25,953元,溢繳11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三、查起訴狀列載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然據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業於115年2月12日變更其戶籍址為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大樹區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並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四、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以供本院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