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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62號原 告 方韶涵

沈仁傑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方韶涵、沈仁傑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1,76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