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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8號原 告 原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譚家正即譚愷諭被 告 曾之潔即曾芝潔

元盛創富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曾之潔即曾芝潔應給付原告譚家正即譚愷諭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元盛創富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譚家正即譚愷諭1,0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1,045,000元=1,100,000)。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之潔即曾芝潔應給付原告原盟營造有限公司47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8,406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01